(2015)双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武彭、赵细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武彭,赵细娥,赵卫国,李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武彭,农民。被告赵细娥(被告李武彭之妻),农民。被告赵卫国,农民。被告李晓春(被告赵卫国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武彭、赵细娥、赵卫国、李晓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芳腾、贺平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彭、赵细娥、赵卫国、李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分社等下属机构;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系夫妻。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24日立据向花门分社借款计50000元,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并提供有效担保;被告赵卫国、李晓春作为该借款的承还保证人与花门分社签订《借款承还���证书》,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算起三年;被告只支付至2011年9月26日的利息,到期后未清偿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止,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付利息26883元。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花门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接,前述借款本息系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6883元和后续利息,并由保证人即被告赵卫国、李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经批准开业后已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的事实;2、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系夫妻、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武彭、赵细娥于2011年8月24日与花门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1‰,按季付息,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只付息至2011年9月26日,到期后未清偿本金的事实;4、《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卫国、李晓春于2011年8月23日与花门分社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在借款人李武彭、赵细娥不按期偿还所借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赵卫国、李晓春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算起三年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01‰计算的应付利息计19488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4.313‰计算的利息7395元,合计26883元的事实。被告李武彭、赵细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卫国、李晓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计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分社等下属机构;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武彭、赵细娥于2011年8月24日与花���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1‰,按季付息,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并提供有效担保;只付息至2011年9月26日,到期后未清偿本金。被告赵卫国、李晓春应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的要求作为该借款的承还保证人与花门分社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在借款人李武彭、赵细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算起三年;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欠付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883元。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花门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行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武彭、赵细娥应否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赵卫国、李晓春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彭、赵细娥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分支机构花门分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出具了借据取得了借款,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清偿,到期后,被告李武彭、赵细娥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借款系被告李武彭、赵细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武彭、赵细娥共同清偿;被告赵卫国、李晓春作为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出借方花门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未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依法开业并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双��农商银行有权追索。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武彭、赵细娥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83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赵卫国、李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彭、赵细娥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688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卫国、李晓春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国、李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武彭、赵细娥追偿。前述借款本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清偿,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武彭、赵细娥、赵卫国、李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