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庞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辛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庞甲,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份订婚,2005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庞某乙;2011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庞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有两个孩子,但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对我非打即骂,给我造成身心无比巨大的伤害,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庞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们的婚姻基础差不属实,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承认我生性多疑,但是这正证明我是在乎原告的。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某乙;另于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庞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和谐美满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庞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