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洪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洪胜,王政昌,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68号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12XXXX。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洪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2栋728室,组织机构代码55278XXXX。法定代表人岳永刚。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承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陈铁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华腾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银泰公司诉称:银泰公司与被告翟洪胜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翟洪胜向银泰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厂房扩建。银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翟洪胜转账150万元。被告王政昌于2013年5月29日与银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抵押给银泰公司,并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华腾承天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主债权的顺利实现。因被告翟洪胜于2014年1月1日停止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向银泰公司偿还本金,其余二被告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银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洪胜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华腾承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所列被告翟洪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3、银泰公司有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被告翟洪胜的全部债务就被告王政昌已向银泰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华腾承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华腾承天公司章程、房屋他项权证及公证书、华腾承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华腾承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银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翟洪胜(借款人)与银泰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做相应顺延。贷款仅限用于厂房扩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6‰,在贷款期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银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政昌(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翟洪胜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23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愿意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王政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此外,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4日,双方就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银泰公司依法取得他项权证。银泰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完抵押登记后,由于公司搬家之前签订的手续没有找到,所以银泰公司就把当事人找到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新的借款手续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故银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其与被告翟洪胜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起止日期外(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其他内容包括合同编号、借款数额、利率及利息的计付、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权利义务、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均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6月28日,银泰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华腾承天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JYT2013保字第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翟洪胜全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17日,银泰公司向被告翟洪胜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翟洪胜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政昌、华腾承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翟洪胜虽与银泰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均是对同一笔借款的确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翟洪胜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银泰公司要求被告翟洪胜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银泰公司与华腾承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华腾承天公司对于被告翟洪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泰公司要求华腾承天公司对被告翟洪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昌作为诉争债务的抵押人,以其名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一套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泰公司要求对该房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华腾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洪胜追偿;三、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政昌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翟洪胜、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华腾承天农林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