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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孟姣姣与苏许英、李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姣姣,苏许英,李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孟姣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许英,女,汉族。被告:李伟生,男,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姣姣因与被告苏许英、李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姣姣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苏许英、李伟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姣姣诉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言明10天左右归还。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知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许英、李伟生共同辩称:该60万元不是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作为许昌市金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公司收的款,被告是经手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该款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自2014年11月1日至3日向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是2012年至2014年多次给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孟姣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两份及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苏许英、李伟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该借条均加盖了公司的印鉴,是公司借款,不是被告借款。被告收到过很多类似的收条,仅有原告的出具成了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许英、李伟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查询单一份,证明公司合法成立;2、工作证及财务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从事公司的财务工作;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借给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并由黄秋霞签字,有金都房地产的公章;4、利息领取记录,证明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利息的事实;5、收到条一份;6、证人冯小焕、证人关坤中的证言。证明证人通过被告苏许英将钱借给了其所在单位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且按月领取利息,出具的收条形式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据形式完全一致,金都房地产停止支付利息后,到金都房地产专案组进行了申报。原告孟姣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是否成立与本案纷争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其同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没有关系,不能抗辩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证据3时间上、金额上均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关系,该条存在被告手中,只能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的证据为依据。原告并不认可与金都房地产存在借款关系;证据4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其他主体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证据5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6的两个证人证实的情况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从形式上与原告的不一致,原告并没有向有关单位申报债权,原告与证人的情况并不一致,证人是以收到条的形式,原告的是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其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具有本案诉争关系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相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苏许英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张上给原告孟姣姣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孟姣姣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人苏许英,并加盖有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今借孟姣姣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苏许英,并加盖有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苏许英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张上给原告孟姣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姣姣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苏许英,并加盖有许昌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因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许英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张上给原告孟姣姣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苏许英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借条上虽加盖有许昌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此章并非许昌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不足以证明许昌京福成餐饮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孟姣姣据此向被告苏许英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苏许英下欠原告孟姣姣借款600000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孟姣姣要求被告苏许英、李伟生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不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许英、李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姣姣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苏许英、李伟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