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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飞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李丽,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津涞公路东侧(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效,董事长。被告张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一村。法定代表人乔立立,董事长。原告XX飞诉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之委托代理人谭妙春,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与XX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月息1.8%。同日,XX飞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2014年5月22日、6月20日、7月21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4日,XX飞分别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鑫胜达公司分别签订六份《保证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11月14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20万元本金。2015年1月14日,XX飞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张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张效为共同还款人;同日与鑫胜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鑫胜达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为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对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偿还本息等承担法律责任。鑫胜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537.84。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2537.84元及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月百分之三给付的,超出四倍部分应当扣除。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前2次从2014年3月份到8月份的我们知情,8月份之后的担保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7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同日,XX飞将款项2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2天,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384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1.8%,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2天,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时,以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指定账户转账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共计38400元。甲方资金用途为借旧还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张效(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时,以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指定账户转账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共计32400元。甲方资金用途为展期30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属线缆分公司、张效(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2天,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时,以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指定账户转账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共计34560元。甲方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违约的,甲方承担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本金317462.16元及利息388137.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537.84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普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违约,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辩称对8月份之后的担保记不清楚了,但对《保证担保合同》(保字(2015)第169-2号)真实性无异议,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飞借款本金1682537.8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75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174032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8253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扣减已给付利息388137.84元);二、被告天津市奥达电缆有限公司、张效给付原告XX飞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邢台鑫胜达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晓娜审判员  张卓娅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