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江怀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倪江怀。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忠。原告倪江怀诉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江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江怀诉称:被告刘忠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20000、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34400元,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江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倪江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倪江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忠因自己经营的美颂雅庭装饰黄陂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共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条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三次向原告倪江怀共借款50000元均有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由于三笔借款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书面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10日的两笔借款共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4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忠向原告倪江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刘忠向原告倪江怀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倪江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鑫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