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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树峰与牛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00号原告刘树峰,男,农民。被告牛俊成(又名牛俊程),男,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刘树峰与被告牛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树峰、被告牛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峰因被告牛俊成未偿还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4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借款353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牛俊成向原告刘树峰借款人民币248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8月26日,被告牛俊成向原告刘树峰借款人民币353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催要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1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树峰借款60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4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借款353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773元由被告牛俊成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