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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彩娟与孙忠明、张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娟,孙忠明,张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8号原告陈彩娟。被告孙忠明。被告张园君。原告陈彩娟诉被告孙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张园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明、张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彩娟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忠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孙忠明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150000元,后承诺剩余150000元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其余50%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期限届满后,孙忠明至今未还。同时,两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陈彩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孙忠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归还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孙忠明、张园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忠明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如逾期未还,须按每日借款的2%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款项原告依据被告孙忠明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杭州奔来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孙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孙忠明承诺余款150000元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剩余50%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孙忠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园君在原告起诉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忠明、张园君返还陈彩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孙忠明、张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孙忠明、张园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孙忠明、张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