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伍阳、马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伍阳,马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04号原告:XX,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岩,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伍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马列,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伍阳、马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岳岩、被告伍阳、马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伍阳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马列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7号3-2-1-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后被告伍阳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被告伍阳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6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对被告马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7号3-2-1-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阳辩称:借款110万元情况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截至2015年4月,我共计给付利息40余万元,2015年5月,我无力支付利息,向原告提出偿还本金,陆续偿还本金5.9万元。被告马列辩称:我没有为伍阳借款提供担保,我与原告签订过房产经纪合同,并把房证、契证交给XX,但是买卖没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伍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被告马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写明马列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7号3-2-1-2的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XX。后被告伍阳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伍阳向XX出具借据三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实际向被告伍阳提供借款的情况如下:原告通过其儿子张大勇账户转给被告伍阳三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转款344750元、2012年12月6日转款197000元、2013年3月5日转款443250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从其本人账户转给被告伍阳985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083500元。被告伍阳按月1.5%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后按月1.2%利息给付一个月利息。被告伍阳已偿还本金5.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245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房产经纪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伍阳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借款本金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应还借款本金应为1024500元(1083500元-5.9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对被告马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7号3-2-1-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24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2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付,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伍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