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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向方、赵开金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方,赵开金,杨家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方,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9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开金,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4月16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家生,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25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方、赵开金、杨家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书记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方及其辩护人贾继问、被告人赵开金、杨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同意,在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小地名:白岩口)设置采石场。2012年11月1日巴东县金子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向方。2012年11月20日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恩施州矿业权交易中心以39.32万元竞买获得白岩口矿区采矿权,2013年3月28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给该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4月18日,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4月26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2014年3月12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该公司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巴东县金子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向方直接负责在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小地名:白岩口)从事石料开采经营。被告人向方雇请其兄向某1进行现场管理,所开采石料加工后出售给当时的巴东县水泥厂。该公司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8533.3平方米(12.8亩),所占林地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2014年1月17日,赵开金、杨家生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获得巴东县金子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石料厂的经营权,同时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都变更为赵开金和杨家生。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开金,被告人杨家生主要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3月以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家生,被告人赵开金主要负责生产经营。被告人赵开金、杨家生同样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石料开采,新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5966.2平方米(8.96亩),所占林地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方、赵开金、杨家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荒山补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巴东县金字山采石场地形地势图、地理位置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关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小地名白岩口林地开采石料的面积测算说明、关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法人向方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的补充说明、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申报重点公益林的函、全省公益林面积一览表、巴东县2011年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补偿实施一览表、说明1份附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林某森林、林地区划图,信陵镇2011年度国家公益林自查验收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图片、关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石场矿山实地测量结果的说明、工人领取工资的明细账目、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关于巴东县白岩口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报表》审查意见的函、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责令停工通知书、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方案审批表、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相关办案的说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李某出具关于向方向我询问相关林地审批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办理林地手续的依据等书证;证人张某1、谭某1、窦某、向某1、谭某2、汪某、张某2、肖某、黄某、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向某7、向某8、陈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向某9、向某10、向某11、向某12的证言;被告人向方、赵开金、杨家生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方、杨家生、赵开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方、杨家生、赵开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向方、赵开金、杨家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开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家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