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0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长兵与岳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兵,岳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5020号原告:王长兵,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岳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王长兵与被告岳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岳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兵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岳志刚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法院西道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长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5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10170元、××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3960元、交通费1648.1元、复印费15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608.27元。被告岳志刚辩称:岳志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责任应按照70%计算。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岳志刚为原告开支费用57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90%赔偿无依据,该公司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岳志刚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法院西道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长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拐杖)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115456.17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病历2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治疗是肠梗阻,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15456.17元。理由: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术后出现肠梗阻”的记载,故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肠梗阻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33900元(113元/天,300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遵化市双连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考勤表复印件3张,工资领取单1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因伤持续治疗的证据,对于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支领单无日期,对误工费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29132.97元(35683元/年,298天)。理由:原告提交的工资领取单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98天。4、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原告称实际由原告父亲、母亲2人护理,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提交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兵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提供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胜涂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父母的证明2份,考勤工资表复印件3张,工资领取单2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自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支领单无日期,对护理费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8798.55元(35683元/年,90天)。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单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本院参照护理人员王化保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90日。5、××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10级伤残,Ia值10%)。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王长兵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10%。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是2014年出具的,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910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赔偿金40744元。理由: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6、鉴定费39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包含后期医疗费的评定费600元,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支出了实际发生的二次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396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做二次手术费鉴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该项鉴定费是原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648.1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1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在天津治疗,对原告提交的唐山至天津的火车票以及天津市出租车票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和出租车票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且主张金额过高,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复印费150元,提交门诊收据2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定复印费150元。理由: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人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提交票据一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非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佐证,无交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80元。理由: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提交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依据,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理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营养费予以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过高,如构成伤残,同意给付3000元,被告岳志刚另称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岳志刚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收条1份,用于证明为原告开支费用57000元。2、车辆检测费300元,提交收据1张(金额共600元,原、被告车辆各300元),提供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3、岳志刚酒精检测费300元,提交岳志刚、王长兵收据各1份,原告称因王长兵检测费金额模糊,提交岳志刚收据用于证明王长兵的检测费为300元。另提供物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岳志刚为原告开支费用57600元。理由: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开支了57000元费用及3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酒精检测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5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9132.97元、护理费8798.55元、××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辅助器具费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0721.69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兵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的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志刚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岳志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长兵各项损失合计21072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兵97755.5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7755.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兵剩余损失112966.17元的80%,计90372.94元。以上合计188128.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志刚为原告王长兵开支的费用57600元,由原告王长兵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岳志刚。三、驳回原告王长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王长兵负担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