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罗某约定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钻石钱柜”KTV楼下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罗某与王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钻石钱柜”KTV楼下与段某某见面,段某某上车后,从罗某处收取了购买毒品的200元钱,与罗某等人驾车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长征超市旁,段某某下车将一粒冰毒片剂和一小包冰毒晶体包好后交给罗某,罗某感觉买的毒品量有点少,又以60元的价格从段某某处购买了一粒冰毒片剂。2015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罗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赵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在将已有毒品吸食完后感觉未尽兴,罗某便打电话给段某某,让段某某送毒品到赵某某家中。段某某接到电话后,携带毒品冰毒到赵某某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粒冰毒片剂卖给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