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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兴与余国永、严国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国永,严国罗,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国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国罗。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妙富、姚相琴,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兴。申请再审人余国永、严国罗因与被申请人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国永、严国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余国永、严国罗归还王兴借款100万元,但余国永、严国罗已于2012年8月4日归还王兴100万元,王兴出具收条证明余国永、严国罗已归还借款。因原审中余国永、严国罗未找到该收条,现余国永、严国罗已找到该收条,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余国永、严国罗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要求本院撤销(2012)绍诸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再审。余国永、严国罗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2012年8月4日由蔡永生、王兴作为收款人签名、盖指印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国永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王兴提出意见认为,余国永、严国罗提供收条的100万元款项系余国永与蔡永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王兴在该收条上签名、盖指印是以在场人身份作见证的;如该收条上的100万元系余国永归还给王兴的借款,则原审中余国永应提到该还款事实,另原审涉及的100万元借款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该100万元已归还,则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应予以注销登记。故余国永、严国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兴在原审中提供王兴与余国永、严国罗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22日在房管部门登记的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02**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100万元借款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余国永、严国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辽东答辩称同意原告诉状请求,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余国永、严国罗提交2012年8月4日由蔡永生、王兴签名、盖指印的收条认为已归还王兴100万元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余国永、严国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国永、严国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幼芬审判员  许 君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