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吴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于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吴玉兰诉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广告招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单位客房部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每月获得工资,都是单位财务部门打在工资卡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被告单位自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单位都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因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7月,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个月×1500元/月)。原告吴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证据三、社保费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欠缴社保费的情况;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程序;证据五、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起诉;证据六、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局为原告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辞工不是因为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社保,而是因为单位欠社保局的钱,所以导致原告领取不到失业金。不是我们单位辞退劳动者,而是他们自身原因主动离开。对于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玉兰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广告招聘到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被安排在该公司客房部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通过被告财务部门打在工资卡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但没有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月,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时间,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3年9个月,补偿时间应为4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玉兰与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兰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