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杨因与谷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杨,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玲,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钛业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苏杨因与被上诉人谷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杨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上诉人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谷玲与苏杨的父母系对门邻居。2013年6月19日,谷玲在家门口抖衣服、床罩,产生的毛、尘未打扫,6月20日18时左右,苏杨的父母敲开谷玲家门,质问谷玲为何将地上整的那么脏,却不打扫,双方由此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苏杨之母两次倒地受伤,谷玲报110后,密地派出所出警并赶到现场。苏杨打电话给父母时得知其母被打,随即赶到父母家,看见有警察在场、其母倒在地上,苏杨遂冲上去打了谷玲一耳光及脸上两拳,后被警察拉开。其后,谷玲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谷玲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并产生医疗费7750.0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神经科随访。其后,谷玲先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并产生门诊费1056.64元。2013年9月5日,谷玲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谷玲将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290元(43天×30元/天)变更为3440元(43天×8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谷玲与苏杨父母系邻里关系,因谷玲长期不注意保持相邻区域公共卫生环境,致使邻里积怨,苏杨父母在上门质问谷玲时,语言过激,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苏杨在看到其母倒地受伤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该起纠纷,而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冲进谷玲家中殴打谷玲,致谷玲受伤住院,因而,苏杨应对造成谷玲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谷玲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7750.01元及门诊费1056.64元,谷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苏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谷玲过度治疗、恶意扩大损失,且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苏杨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故不予采信。对谷玲主张的医疗费7750.01元及门诊费1056.64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4400元,谷玲提交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攀枝花市艾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以证实谷玲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陪护并产生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苏杨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反驳谷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谷玲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3440元,苏杨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同日谷玲打伤苏杨之母所赔偿的住院伙食费是按30元/天计算,故本案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谷玲在2013年6月受伤住院期间,攀枝花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本案中谷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3天×30元/天=1290元。4.鉴定费700元,谷玲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系谷玲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5.复印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6.交通费谷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杨亦不认可,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谷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苏杨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谷玲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谷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19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苏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谷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5196.65元;二、驳回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母亲打伤而产生的。而上诉人作为普通女性仅对被上诉人打了一耳光和两拳,其伤害程度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无开放性伤口,可被上诉人就住了43天的医院,明显是在恶意扩大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而是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治疗费和陪护费,为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治疗费。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记录。例如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症等疾病是被上诉人自身产生的疾病,并不是由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称是被击打后造成心理阴影而产生的抑郁症,更是强词夺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治疗费,而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关于陪护费。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其是完全可以生活自理的,并非属于需要护理才能生活的情形。尽管医院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陪护证明,但那是医院的例行工作,只要住院无论伤势严重与否都会给患者出具陪护证明的。所以陪护费完全是被上诉人恶意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负担。从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找的是正规家政公司的人员护理,却未提供发票而是一份收据。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被采信。苏杨请求本院改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医疗费、陪护费合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谷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谷玲对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苏杨虽然对谷玲就医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谷玲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无误。关于护理费问题。谷玲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由其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佐证,并提交了由攀枝花市艾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据。苏杨虽然对谷玲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谷玲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无误。综上,上诉人苏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苏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