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艳艳与王洪轶、王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艳,王洪轶,王萍,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刘艳艳,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安阳,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安腾浩,无业。被告王洪轶,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萍,洛轴集团职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东路海关东临704。法定代表人王洪轶,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艳诉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洪轶、王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安阳、安腾浩、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洪轶、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艳诉称,原告丈夫通过朋友与被告王洪轶相识,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洪轶因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2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洪轶、王萍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洪轶、王萍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借款本金错误,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转款23928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6日借据系办理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手续时,在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将相应印章交给原告丈夫后,由原告丈夫在未经被告王洪轶同意情况下加盖相应印章而形成。原告主张之借款的违约金不真实或过高而不应支持。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30900元。原告方控制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印鉴至今,期间私自转帐归还原告一笔资金13700元,并且由于原告方拒不归还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印章,原告控制和占有印章期间给被告方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直到2015年9月2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不申请挂失相应印章。原告出借项是受银行工作人员诱导而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刘艳艳与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洪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艳艳向被告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借24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艳艳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2天,到约定到期日偿还本金。逾期不能偿还按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注:担保人负责到期回收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有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王洪轶的私章。当日,原告刘艳艳向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92800元。当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支付7200元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洪轶向原告刘艳艳出具还款保证书,表明借款240万元用于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还贷业务,因银行贷款未批下来,所借款项一直未还,被告王洪轶愿意用其本人及其妻子王萍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该还款保证书上的签名部分为“保证人王洪轶”。2015年8月6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支付137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艳艳认可其向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转账2392800元,扣除了一天的利息;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被告王洪轶的私章以及网银u盾在2015年5月6日交于原告保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内容存在矛盾,其中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洪轶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在该合同中被告王洪轶并非借款人;而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有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王洪轶的私章,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被告王洪轶的私章以及网银u盾在2015年5月6日交于原告保存,另在庭审中可知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欠款,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艳艳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9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艳艳要求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9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刘艳艳支付309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则该30900元在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14000元后,剩余款项抵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刘艳艳要求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该违约金以23928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洪轶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轶对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偿还借款2392800元。二、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艳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928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169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王洪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被告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