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锦美与何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美,何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谭锦美,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62X。身份证登记住址:开平市蚬岗镇,现住址:开平市长沙。被告何发昌,男,汉族,住址: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836。原告谭锦美诉被告何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曾核对和抄写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清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锦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何发昌的主体身份,及何发昌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谭锦美借款30000元,后何发昌于2014年3月15日在借款凭条上签名认可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借款25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20000,2013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15000元,2014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合计1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发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上半部分曾因原告认为属已还款项予以撕开,在庭审中进行粘合核对后显示撕口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何发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9次向原告谭锦美借款,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何发昌立下借条向原告谭锦美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5日何发昌以在借款凭条上签名形式认可8次借款数额分别为:2011年1月1日25000元,2011年2月3日20000元,2013年4月9日20000元,2013年6月8日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000元,2014年1月1日15000元,2014年2月1日20000元,上述9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以上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何发昌借款后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谭锦美。2014年至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发昌立下借条和借款凭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就上述9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9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谭锦美请求被告何发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何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发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以借款额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谭锦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何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