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国彬诉被告王东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彬,王东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孟国彬,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女,住址同上。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王东振,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国彬诉被告王东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芬,被告王东振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彬诉称,1999年1月6日,其与被告约定购买宅基地一处,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收到其定金后将该宅基地另行转卖给他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振辩称,双方系协商合伙购买土地,私自买卖土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出资的1万元购地款已经用于各项开销花费完毕。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定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以定金纠纷案由起诉错误。另外,自被告出具收条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国彬提供的收条内容显示“收到孟国彬宅基地款10000元,收款人王东振,99年元月6日”。另外,原告提供签名为余新功的证言显示“1999年元月,王东振以村书记身份称若购买宅基地,每亩需交款25000元,你们若购买每亩需交押金4000元,自己交给王东振4000元所谓押金没打收条,孟国彬交10000元,因王东振未给宅基地,孟国彬不间断的一直向王东振追要该款”。该证人余新功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证人不到庭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原告方对收条的质辩意见为该1万元不是定金,而是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1万元宅基地款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出是10000元的宅基地款,收条上并没有注明是定金。原告也未提供双方书面的购买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私自买卖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当无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追要该款,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国彬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