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来贵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贵,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赵来贵,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德惠市西六道街,组织机构代码:12339XXXX。法定代表人:门景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臣,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XX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来贵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德惠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殿义、杨启臣,被告乾安县城建局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来贵诉称:2000年6月27日,德惠建设公司与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德惠建设公司独资在乾安县中心地段的在竹街、白驹街与诗赞路至宇宙路交汇处开发建设综合市场,工程包括建商业用房、住宅和综合市场大厅。赵来贵的房屋就在拆迁的范围内。2000年7月8日乾安县城建局下属的拆迁办向赵来贵下达了房屋拆迁通告。2000年10月13日乾安县城建局下属的拆迁承办处与赵来贵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拆迁补偿结算,不算红线外的补偿,赵来贵应得到回迁商业用房13.74平方米。同时乾安县城建局拆迁办以《老市场被拆迁户回迁位置平面图》对赵来贵回迁的房屋位置予以确定。2000年年底房屋竣工后,多家回迁户强行占用了已经建设完成的商用房,由于赵来贵一直相信二被告会按照约定给予回迁,并没有参与撬门抢房。因二被告没有按时给赵来贵回迁,至今赵来贵仍没有取得回迁房。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赵来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赵来贵自2001年至今无法取得房屋出租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交付13.74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并赔偿赵来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与德惠建设公司签订了《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拆迁及补偿事宜,故德惠建设公司不承担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乾安县拆迁承办处虽隶属于乾安县城建局,但是为此次改造开发项目设立,属于独立法人。乾安县城建局与赵来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赵来贵不应向二被告主张回迁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来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