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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美才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才,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曾美才,男,1943年8月生。被告何敏,男,1966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吴友金,女,1966年11月生。原告曾美才诉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才、被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才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7月另付息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美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一份;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份。被告何敏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现无力还款,应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赣州南康支行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南康支行账户1000000元。后,被告因经营失误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但2015年7月被告另付息4000元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未依约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计息及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暂无力还款,应宽限期限的辩解,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美才借款本金200000元整,以后逐月各偿还原告曾美才借款本金2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何敏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原告曾美才(2015年7月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核减)。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何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