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龙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龙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金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