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与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责人燕某丙。委托代理人燕某丙委托代理人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责人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丙、燕某丙,被上诉人刘某甲及被上诉人刘某甲、薛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随父母1973年将户口落到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1995年12月原告薛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7年8月7日儿子原告刘某乙出生后,随即将户口落到被告村组,此后三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被告村组也一直对三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直至2003年前原告与被告村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2005年至2009年被告村组没有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分红,而是以借款的形式变相给村民借款分配,同时给原告也进行了借款,2013年被告给村民分配2010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款每人22万元,有地人口每人补4.4万元,这样减去原告的借款原告一家应当分到的66.05万元集体分红款,由于少数村民阻止原告一家未能分配到上述分红款,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一家上述分红款及今后享有同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后在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享受同等村民分红款薛某某31.5万元、刘某乙分红款31.5万元、刘某甲分红款22.05万元,安置指标10万元,共计95.05万元(已借款29万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在1993年因被告村组占地安排工作,将其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薛某某、刘某乙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户籍正常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薛某某、刘某乙在被告村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薛某某、刘某乙依法享有与被告村组集体组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原告薛某某、刘某乙要求按被告村民同等分配分红款之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刘某乙要求享受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及今后同等村民待遇之请求,因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其诉请要求给付承包地补偿款,因其二人在被告村组没有承包地,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因在被告村组占地安排工作时将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且有固定工作,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精神,对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刘某乙每人分红款31.5万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承担。宣判后,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上诉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中符合分红条件的薛某某、刘某乙也同本村其他居民一样,积极参与借款(领款),且累计数目远超应得的50%。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失妥,判决不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就补偿费分配数额差异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上诉人所执行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另本案并未经过协商、调解程序,而是逾越程序直接起诉。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的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实际为安置补助费,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另2014年度,上诉人村组又给每人分配分红款2万元(一审判决后),目前答辩人有孙家岔镇王洛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故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即支付从分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三答辩人止应当分配的这笔款项并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调整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决议,当事人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合法或对村民决议分配方案有异议,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退回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退回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