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雷与赵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赵雷,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赵行,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雷诉被告赵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被告赵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我没借原告的15000元,这15000元是原告付给我的工程款。去年我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子在淮上区法院处理,原告是对方的代理律师,上一个案件是调解结案的,调解协议说先给30000元,这30000元原告给我了,活干完了再给20000元,我活干齐了,原告只给我15000元,还让我写个借条,我跟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就是上个案件对方的代理律师,对方钱放在原告那里的。我认为我按协议已经把室内工程干完了,对方还少我5000元工程款,对方不认可活干完,申请执行,现在案件还在法院执行局。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不是自己借赵雷钱,这个钱是赵雷替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付给其的工程款,赵雷当时是对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淮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及(2015)淮执字第00508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也认可拿到1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诉赵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蚌埠农机大市场G、H楼消防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二、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除已付赵行58000元工程款外,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待室内电工活干完后5日内付清,如赵行不将室内电工活干完,则放弃余款20000元,并另外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双方因蚌埠农机机电大市场的消防水电工程施工纠纷一次性处理清,双方今后不再因此工程产生纠纷。因赵雷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调解时讲好由赵雷代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向赵行支付余款。双方签收调解书后,赵雷已按约定给付赵行30000元。2015年2月10日,临近春节,赵行找赵雷要求给付余款20000元,因室内电工活是否干完没有验收,赵雷同意先借款15000元给赵行,赵行并写了借条。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6月,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淮执字第00508号,现案件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赵雷以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赵行认可其从赵雷手中拿到15000元,但是辩解其拿到的这15000元是赵雷替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赵行确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而赵雷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解时应赵行要求且赵雷也认可余款50000元由赵雷来给赵行,调解当日赵雷也按约定给付赵行3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而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赵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已生效,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案件正在我院执行。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行是否按约定完成了室内电工活,如果赵行完成了室内电工活,则赵雷预支给赵行的15000元应该冲抵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付工程款20000元,不足则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再付5000元,如果赵行未完成室内电工活,则要按约定放弃余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而赵行以借款名义从赵雷手中领取的15000元则无法律依据,当然应该予以返还。现执行案件正在我院处理,故赵雷预支给赵行的工程款,不应另行按民间借贷起诉。赵雷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