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科友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严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联邦制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科友仪器有限公司,上海严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内蒙古科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鹤,女,内蒙古科友仪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严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富。第三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科友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严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