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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松松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轿车划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乙、丁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丁某死亡和丁某驾驶电动车乘坐人杨某甲、刘彦荞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鉴定,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刘彦荞外伤致额部104CM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杨某甲胸髓挫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重伤一级;其骶骨右翼、双侧骶髂关节分离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性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尾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轻伤二级;其鼻根部、右手背及左膝下方瘢痕,累计长22.3CM,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丁某近亲属各补偿人民币20000元,对被害人刘某偿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称,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轿车划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乙、丁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丁某死亡和丁某驾驶电动车乘坐人杨某甲、刘彦荞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鉴定,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刘彦荞外伤致额部104CM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杨某甲胸髓挫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重伤一级;其骶骨右翼、双侧骶髂关节分离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性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尾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轻伤二级;其鼻根部、右手背及左膝下方瘢痕,累计长22.3CM,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丁某近亲属各补偿人民币20000元,对被害人刘某偿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驾驶混凝土车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轿车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混凝土车超车碰撞自己轿车后,轿车划向道路左侧与被害人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相关情况。4、证人高某、耿某、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及事故致被害人伤亡的相关情况。5、大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大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大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但综合考虑到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不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