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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与蔡兆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蔡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冠霆、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兆华,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蔡兆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兆华向翁国良支付租金347991元及利息、返还钢管等,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下达(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月1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了101万元的资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将本案执行完毕。鉴于被告蔡兆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蔡兆华追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1万元,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人民币8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赣州经济开发区黄金康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2010年10月21日,被告蔡兆华与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外架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该标段工程的外架搭设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蔡兆华建设及其他相关的事项。2010年10月,被告蔡兆华、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翁国良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翁国良出租钢管、扣件用于建设赣州经济开发区黄金康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后因被告蔡兆华没有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给翁国良,翁国良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判决,依法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15日,本院从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账户扣划了101万元执行标的款。故,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蔡兆华追偿上述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代表证、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架工程分包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判决的付款义务,对判决义务已履行,代被告蔡兆华支付了判决款项,其有权向被告蔡兆华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兆华应当偿付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所代其偿还款项人民币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上述判决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被告蔡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