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朝军等与张银朋、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朝军,杨松芬,张银朋,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19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雨景,男,生于1991年7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1之父。原告李朝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1日,住禹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松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朋,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法定代表人杨爱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朝军诉被告张银朋、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松芬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军及其与李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原告杨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张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川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朝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许,李艳飞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返家途中,行驶至豫××线禹州市××镇××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艳飞当场死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银朋和李艳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查询,第一被告驾驶的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入户至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参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者生前供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70000元。第三被告在参保范围内给原告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松芬诉称:原告李某1、李朝军诉被告张银朋、千川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松芬系事故受害人李艳飞的母亲,为法定继承人,应当与李艳飞的其他继承人李某1、李朝军享有同等权利。为此,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审理,原告杨松芬的赔偿款应包含在原告李某1、李朝军请求的37万元之内。被告张银朋辩称:被告张银朋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银朋给原告垫付的5.1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银朋。二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因为所扣车为营运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申请人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应当按照被支持的诉求和责任划分情况分担。被告千川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是被告张银朋挂靠我公司运营,应当由被告张银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死者户籍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死者在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所以不应当支持。死者的女儿也是农业户口,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死者的父母现在年龄不到五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李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张银朋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李某1户口薄、原告李朝军身份证及禹州市××人联合会××证,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李艳飞的关系,原告李朝军有四级××的事实,二原告是受害人生前供养的人。3、保险单复印件2分,证明被告张银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证人汪某书面证明、租赁房屋协议、租金收到条,证明李艳飞于2014年9月26日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禹州市××乡××村委会证明及坟地照片,证明李艳飞虽和李雨景离婚,但是双方仍在一起生活。6、收到条一张,证明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方支出停尸、运尸等费用12000元,不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3910元。8、车损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15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000元。10、证人汪某、李某2、李某3的当庭证言,证明受害人李艳飞在城市打工情况及邻居不知道李艳飞和李雨景离婚,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受害人死后安葬在李雨景家的老坟,处理事故误工120天,误工费9360元。原告杨松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杨松芬与李朝军离婚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及禹州市××镇罗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杨松芬与李艳飞系母女关系。被告张银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银朋。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且不计免赔。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合法驾驶的。4、收到条及票据3份,证明经事故科被告张银朋为原告垫付5.1万元的事实。被告千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服务协议一份。2、保单两份。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4、5、6、8、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是事故后签发的,原告不能证明李朝军与李艳飞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朝军不符合被抚养生活费的法律规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停尸、运尸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证据8鉴定费票据没有开票日期,缺乏关联性,不应当采信;证据9中过路费票、加油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当支持;证人汪某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及所经营商店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对其身份无法核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人李某2证言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3陈述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杨松芬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判决书中的李艳菲与受害人李艳飞是同一人;原告李某1、李朝军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李朝军离婚后李艳飞一直由李朝军抚养,要求抚养费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银朋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千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张银朋提供的证据4,原告李某1、李朝军称收到被告张银朋的垫付款为5万元,验尸费1000元原告未收,不属于原告方承担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松芬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事故中的受害人李艳飞系原告李朝军、杨松芬之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汪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李艳飞生前在禹州市城区打工,并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5、6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8虽有瑕疵,但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其中出租车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票据,且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某1、李朝军提供的证据10中的证人李某2证言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3与受害人李艳飞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银朋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千川运输公司的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艳飞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艳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朋和李艳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朋支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1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10元,原告李某1、李朝军作出鉴定费200元。二、受害人李艳飞生前在禹州市打工居住,其父李朝军,生于1969年6月21日,住禹州市××组,因患肢体××,××等级为四级;其母杨松芬,生于1972年2月25日,住禹州市××××组;李朝军与杨松芬于1997年离婚后李艳飞随原告李朝军生活;李艳飞之女李某1,生于2013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李朝军方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张银朋系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千川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朋通过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李某1、李朝军赔偿款5万元。另查明,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银朋驾驶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李艳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李艳飞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银朋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银朋的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张银朋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银朋自已承担。因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千川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千川运输公司依法对被告张银朋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事故中受害人李艳飞因此事故死亡,因受害人李艳飞生前在禹州市城区打工,并租赁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虽未满一年,但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车损39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共计602274.68元。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为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45137.34元,共计357137.34元。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保险总额,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5713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朋支付原告李某1、李朝军5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7832元,下余421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357137.3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银朋。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14969.34元,支付被告张银朋4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朝军、杨松芬各项损失共计314969.3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银朋421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070元,被告张银朋承担7832元(已扣除),原告承担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