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振斌与李七平、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斌,李七平,刘丽,戚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崔振斌,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七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戚永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崔振斌与被告李七平、刘丽、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七平、刘丽、戚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斌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七平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由戚永生担保,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七平、刘丽、戚永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李七平借原告崔振斌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最长用款三个月,李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崔振斌现金伍拾万元整。被告戚永生在借条上写明:保人:戚永生。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七平与刘丽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七平借原告崔振斌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崔振斌提供的借条为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七平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七平与刘丽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七平、刘丽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足于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戚永生未约定保证方式,戚永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故戚永生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七平、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振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七平、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