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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东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经预谋后,驾驶黄某所有的一辆未上牌的深蓝色电动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某店门口,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2、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经预谋后,驾驶黄某所有的一辆未上牌的深蓝色电动车,到上述相同地点,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3、2015年7月5日时11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经预谋后,驾驶黄某所有的一辆未上牌的深蓝色电动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超市门口,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经天网监控排查及刑事侦查布控,2015年7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某五区路口,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归案。被盗电瓶已被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韦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覃某、韦某、于某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黄某均积极主动参与,事前有共同预谋,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有前科且曾犯盗窃罪,现又再犯盗窃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陈某、黄某适用从轻处罚。因陈某、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覃某、韦某、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退赔被害人覃某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未上牌的深蓝色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