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巴玉与丁志明、雷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玉,丁志明,雷福燕,胡桃宁,李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巴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雷福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巴玉与被执行人丁志明、雷福燕、胡桃宁、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志明、雷福燕、胡桃宁、李卉偿还申请人巴玉借款本金1840000元、利息146345元、案件受理费11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300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4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志明名下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雷福燕、胡桃宁、李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人丁志明、雷福燕、胡桃宁、李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