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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宫厚梅与周长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厚梅,周长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宫厚梅。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宫厚梅与被告周长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周长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周长声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55分,被告周长声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弯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厚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气滞血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宫厚梅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周长声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041.91元。2、误工费720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个月。3、护理费2402元,由原告丈夫徐瑜护理,按城镇居民计算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计算18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评估费100元。10、车损费4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4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房产证、结婚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宫厚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长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厚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4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41.91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自201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该期间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婚后与其夫共同居住于和平街北关新巷74号,属城镇居民,原告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该项损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2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婚后与其夫共同居住于和平街北关新巷74号,属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未按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13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周长声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6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5491.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长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厚梅医疗费等损失796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91.91元;三、驳回原告宫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