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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白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5月7日饮酒后驾驶云KD66**号两轮摩托车载罗某甲、罗某乙沿景仑线由东向西行驶,,23时10分行驶至景仑线K27+70M处时,与在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马某某、古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马某某、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8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毒检字第47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