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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黑山县。2007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黑山县薛屯乡市场一卖菜摊位前,在被害人徐某某买菜时,趁其不备从背包里盗走一个钱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96元,后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6月19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黑山县薛屯乡市场一卖菜摊位前,在被害人徐某某买菜时,趁其不备从背包里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96元,后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6月19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76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被盗财务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向其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9时许,张某某在黑山县薛屯乡市场一卖菜摊位前扒窃,被黑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薛屯乡市场一卖菜摊位前扒窃钱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96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返还被害人,同时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3、移动通迅手机专卖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亲属张帅于2012年8月15日购买三星9100型号手机一台,购买价值2700元人民币的事实;4、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0元人民币;5、刑事判决书五份,证实被告人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7、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5年5月1日释放;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9时许,其到黑山县薛屯乡市场一卖菜摊位前买东西,被告人张某某趁其不备从背包里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96元,后其逃跑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早上,其骑摩托车到薛屯乡市场的集市上,想偷点钱花,大约9时左右,其在集市一个卖菜的摊位前,看见一个女的背个包正在买菜,她背包里有一个钱包,其趁她不注意把钱包偷走了,刚走不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