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何庆霞、蔚爱娟、王坦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王坦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址: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6号。法定代表人:孙联合,职务:行长。机构代码:08299676-0。委托代理人:崔相鲁,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部主管,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延周,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金融部主管,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霞,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77632179-2。住址:汶上县开发区光明路东侧。被告:何庆霞,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蔚爱娟,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坦坦,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何庆霞、蔚爱娟、王坦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鲁、郭延周、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坦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A0212016010016),约定原告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16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687109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何庆霞、蔚爱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庆霞、蔚爱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坦坦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坦坦以其名下的位于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89148.8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被告何庆霞、蔚爱娟、王坦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坦坦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偿还其本金2189148.84元以及被告何庆霞、蔚爱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予以认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实。被告何庆霞辩称,同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蔚爱娟辩称,同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坦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016)、《借款合同》(编号:2014A0212016010016)。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27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据构成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庆霞、蔚爱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016-1、2014S0212016010016-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7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坦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016-3),约定被告王坦坦以其名下的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产权证明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13029**号)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且原告与被告王坦坦于2014年1月22日在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0**号,原告对该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如约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下余借款本金2189148.84元未偿还,由此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延周,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所作的法庭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发生逾期,原告要求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何庆霞、蔚爱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坦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下余贷款218914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89148.84元,放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坦坦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其名下的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产权证明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13029**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坦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坦坦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有原告与被告王坦坦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原告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因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2189148.84元低于最高限额,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2189148.84元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庆霞、蔚爱娟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坦坦以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庆霞、蔚爱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王坦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9148.84元;三、被告王坦坦以其名下的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产权证明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13029**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2189148.84元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何庆霞、蔚爱娟对被告王坦坦以政和园小区3号楼1-2层0005号房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庆霞、蔚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王坦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汶上县金鑫泉油脂有限公司、何庆霞、蔚爱娟、王坦坦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