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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村小市场附近发生争吵并厮打,胡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眼部、面部打伤。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村小市场附近,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厮打,胡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眼部、面部打伤。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不能掌控情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苏审 判 员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