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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叶赛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箬横镇横滨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屠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银源牌电动三轮车。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泽国镇路泽太一级公路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车辆当场被追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车辆GPRS轨迹,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