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华与齐明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关华,齐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4号申请执行人:关华。被执行人:齐明立。申请执行人关华与被执行人齐明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齐明立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关华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明立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齐明立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齐明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关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