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徐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徐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小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节元,国营弋阳县三县岭综合垦殖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三,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朱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家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军诉被告徐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节元、被告徐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及聂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徐元三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44.64元。被告徐元三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2、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4、要求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35分许,被告徐元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驶至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路段时,因思想麻痹,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元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7990.04元(被告徐元三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原告伤情为:1、右小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6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90日。原告车祸前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式平路37号(自购房),并从事餐饮业,该地段属弋阳县城镇范围内,为此,原告已提供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3513.30元(鉴定3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17.11元/天)、营养费为600元(鉴定30天×20元/天)、误工费为7686元(鉴定90天×餐饮业标准85.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1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此,原告及被告徐元三均不同意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交警部门反映或提出异议。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2日14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徐元三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元三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元三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990.04元、护理费35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68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50元。被告徐元三辩称垫付款8000元应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及不服事故认定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71857.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90.04元、护理费3,5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68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1857.3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元三赔偿原告李小军鉴定费130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8000元,原告李小军应返还被告徐元三垫付款6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徐元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