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8y952号夏利牌轿车(该车归张某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316国道由十堰市城区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广播站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夏某(本案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夏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又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将被告人赵某带至武当山特区医院抽取血液检测,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30mg/100ml。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车主张某已分别向被害人夏某亲属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元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车主张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阳光财保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8y952号轿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下同)经与被害人夏某亲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十堰阳光财保公司在鄂c-8y952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赵某另赔偿被害人夏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3000元(不包括原已赔付的50000元),车主张某另赔偿被害人夏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不包括原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人赵某以及车主张某所应支付给被害人夏某亲属的赔偿款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夏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张某、历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本案交通事故查获的相关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车辆保险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且其属无证、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赵某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翟晓琴提出“被告人赵某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了现场,是因为其年纪尚轻,社会经验不足,出了这么大的事,心里很害怕,后被告人赵某又回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如实交待了犯罪行为,证明被告人赵某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和想法,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赵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