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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招治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招治,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龚招治,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招治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招治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招治诉称,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与父亲龚显望系同一家庭户。上世纪八十年代,二被告在发包土地时亦将原告承包地份额发包到原告所在的家庭户。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过程中经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组织主持讨论形成了梧园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布。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二被告户代表共同表决,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该条以赞成74票,反对10票,弃权4票通过。2013年6月22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2013年8月24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2013年8月29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发布通告,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征地补偿费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计算。原告公示在上述有分到土地的名单中但不在现有人口名单中。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承包了村集体土地,户籍至今仍在梧园自然村。按照二被告对旧人口、新人口、现有常住人口的划分方法界定以及二被告票决的分配方案,原告落户在梧园自然村,属于常住人口,应得到旧人口0.8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的分���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二被告却只支付给原告旧人口0.8亩分配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拒不支付给原告现有常住人口0.2亩分配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是梧园自然村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基于政府征收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二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二被告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的“村民”而已,其与二被告并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其并不具有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我省已取消了���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村民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的,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种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一定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若在村中居住、生活,享有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二被告虽支付给原告旧人口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将其作为“村民”予以公示,但不代表原告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的身份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具有“村民”身份不意味着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更未举证证明其在梧园自然村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而未与梧园自然村形成生产、生活关系的“村民”而已。三、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在政府征地前原告因结婚将户籍迁出梧园自然村,并依本地民俗长期居住于夫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原告现户籍登记于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即简单认定原告具有二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在该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龚招治至今共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另查明,原告龚招治出生于1983年1月5日,因结婚于2005年3月9日将户籍迁往夫家,其后于2008年4月1日与前夫郭自容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2008年4月7日将户籍迁回娘家(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2015年8月3日,原告龚招治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二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招治的居民身份证、以龚显望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龚招治的户籍登记信息)、《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闽石婚离字010800063离婚证(持证人为原告龚招治)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2份(即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招治系一离婚妇女,其离婚后于2008年4月7日依法取得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且其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二被告的辖区内。根据一般的民俗习惯,妇女离婚后一般会回娘家,不会在夫家居住、生活,二被告主张原告龚招治未在二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不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龚招治自户籍登记在二被告辖区内后至二被告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在二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龚招治在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或具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龚招治自户籍登记在二被告辖区内后至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二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结合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龚招治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1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只发放给原告龚招治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招治同时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招治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招治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招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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