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灵芝与金红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灵芝,金红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丽。委���代理人侯富旺。上诉人李灵芝因与被上诉人金红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灵芝,被上诉人金红丽委托代理人侯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李灵芝与金红丽(李、金两家积怨较深,因锁事已发生打架数次)因李灵芝铲金红丽家垫路的土在艾岗乡陵头岗村樊爱玲家门口引起双方互骂,继而发生厮打,事发后,李灵芝于2015年4月23日住入创伤医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7100.90元。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灵芝左眼下睑皮下出血,左面部、颈部、左手背擦伤,上述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西华县公安局艾岗乡派出所调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西公(艾岗)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红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作出西公(艾岗)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灵芝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金红丽因邻里纠纷,将李灵芝打伤,金红丽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灵芝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李灵芝事发后三天才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情况及西华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灵芝的伤情显著轻微,住院治疗有意扩大损失,所以,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只对李灵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金红丽应��偿李灵芝医疗费7100.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00.90元的60%,即4380.54元。因李灵芝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李灵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以支持。李灵芝要求金红丽赔偿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李灵芝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灵芝医疗费、交通费4380.54元;二、驳回李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李灵芝负担100元,金红丽负担50元。上诉人李灵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金红丽首先动手打人并将李灵芝打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灵芝承担40%的责任错误,李灵芝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红丽辩称,李灵芝也殴打了金红丽,只是没有住院,李灵芝到我婆家去闹,造成其公公犯病,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上诉。上诉人李灵芝无理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局艾岗乡派出所于2015年6月4日分别对金红丽、李灵芝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李灵芝上诉称因本次纠纷不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李灵芝诉称应当判决金红��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误工费,因金红丽的伤情被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为显著轻微伤,请求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灵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助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天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