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卫某与阮某某、严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阮某某,严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卫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被告阮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原告卫某诉被告阮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严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沪CJXX**,车载乘客郑某某)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KXX**),在本区松卫南路、龙皓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6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保险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配差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元、营养费600元等合计为1,546元,由第三被告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1,082.20元。2、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04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等合计7,01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7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92.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