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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1号原告:毛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一女,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1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