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庆英、刘喆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原告朱庆英,女,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喆圣,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林,男,1967年7月28日生,回族,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英、刘喆圣诉被告包晓斌、韩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包晓斌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英、刘喆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韩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啟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英、刘喆圣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39分许,受害人刘小海由南向北横过大叶公路机动车道,适逢包晓斌驾驶苏H9XX**机动车沿大叶公路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进杨典路西约50米处,受害人肢体与包晓斌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左端相撞,致使受害人倒在大叶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适逢不明车辆沿大叶公路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将受害人刘小海碾压后向大叶公路东向西行驶而去,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小海当场死亡。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H9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5,460元、死亡赔偿金85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丧葬费30,216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永林赔偿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2,706元,误工费变更为6,060元。被告包韩永林辩称:事故中驾驶员系其雇佣,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查明事故中丙方的信息,要求该方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存在违法行为,且严重性超过该方驾驶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因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中存在丙方,故要求法院查明该方的信息,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本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但事故车辆系家用车辆,事发时驾驶员已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受害人横过大叶公路机动车道被沿大叶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包晓斌车辆相撞,后受害人倒在大叶公路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被沿大叶公路东向西行驶的不明车辆碾压。在本起事故中,虽经多方调查,但受害人的死因不能明确,(到底受害人是与包晓斌车辆碰撞致死还是遭不明车辆碾压致死不能确定);且受害人在第一次撞击后倒地在对方向的车道内停留时间不能确定,无法明确不明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足够的时间采取避险措施。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警支队查明的事实有:受害人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包晓斌存在沿大叶公路西向东超速行驶(事发时车辆车速52-55km/h,该道路限速为40km/h)的违法行为。另外,本案事发时碾压受害人的不明车辆交警部门未能查明该车辆的具体情况,本案原告、包晓斌及被告韩永林在审理中也无法提供该车辆的具体情况。本案事故车辆苏H9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韩永林,包晓斌系被告韩永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小海于1952年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并于2015年1月11日火化。受害人刘小海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朱庆英(系其配偶)、原告刘喆圣(系其儿子)。另外,事发后,被告韩永林已赔偿原告方现金7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刘小海在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道路,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本案侵权方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侵权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不明车辆方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包晓斌与不明车辆方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且不明车辆与包晓斌的加害部分难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包晓斌与不明车辆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包晓斌系被告韩永林雇佣,故包晓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韩永林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H9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明车辆的交强险,因该车辆的保险人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使用。不足部分,本院确定侵权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永林和不明车辆方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苏H9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韩永林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被告韩永林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韩永林、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款后,可在查明该不明车辆方后,向该方侵权人进行追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刘小海于1952年1月14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18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58,780元。对于丧葬费32,706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小海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家属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小海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本院酌情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亲属3人各误工10天,确认原告方的误工费为2,0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并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方为本市户籍,在本市均有居住房屋,故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死亡赔偿金788,78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4,506元的80%,计659,604.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余款159,604.8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167,604.80元,由被告韩永林和不明车辆方连带赔偿。因被告韩永林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还需支付97,60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庆英、刘喆圣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庆英、刘喆圣500,000元;三、被告韩永林赔偿原告朱庆英、刘喆圣167,604.8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余款97,6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庆英、刘喆圣;四、驳回原告朱庆英、刘喆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359元,由原告朱庆英、刘喆圣负担921元(已付),由被告韩永林负担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