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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158、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仁,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58、1364号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世国。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负责人郭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张智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世国、杨秀成,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健、张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调换回迁楼。不知何种原因,时至今日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即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是原告自己强行入住。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交清购房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在原告没有履行交款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亦不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主体,被告仅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反诉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诉称,反诉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是反诉被告自己强行入住。由于反诉被告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交清购房款及其他各种款项,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806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景仁辩称,我并没有撬门自行入住,之所以没办手续,是因为楼房已经分配。没有交钱责任不在我方,反诉原告要求三天交齐房款,十天后交钥匙,条件太苛刻。反诉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需要核实。煤气入网费有文件规定,不同意给付,地下室当初反诉原告答应不要钱,免费给我们使用。原告王景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景仁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选择的置换方式、面积,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差额款数额,给付方式。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时间、数额等条款。2、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承德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开发燃气工程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用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无权收取20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3、违约金计算公式,拟证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王景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王景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拆迁原告王景仁的房屋,原告王景仁选择的置换方式,面积,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差额款数额,给付方式。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时间、数额等条款。2、补偿安置计算表,拟证明原告王景仁应向被告补交房款数额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的数额。3、啤酒厂回迁楼房选号单、选房确认单,拟证明原告王景仁选择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回迁房为XX花园109-3-502、109-3-201号楼房二套,回迁户型为A户型73㎡二套,地下室面积为6.9㎡和13.79㎡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回迁户选房通知及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王景仁于2010年4月6日上午9时前到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办理选房。同时,告知原告因回迁面积增减,78㎡选择92㎡、93㎡或97㎡的,增加面积部分按1850元㎡计算,减少面积按2150元㎡退款;68㎡选择73㎡、88㎡选择92㎡或93㎡、97㎡,110㎡选择113㎡的,增加面积部分按1650元㎡计算;回迁房地下室按900元㎡收取。楼层差价部分,选择1层的按每平米下浮100元,选2层和5层的下浮50元,选3层和4层的上浮50元,选6层的上浮200元。煤气入网费2500元每户。回迁楼装修补贴67㎡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73㎡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92㎡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93㎡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97㎡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113㎡户型每户补贴3500元。回执单上有原告王景仁的签字。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回迁交款入住通知,拟证明2010年8月2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通知啤酒厂回迁户,于2010年8月27日开始交款,交款期限为10天,交清各种款项后,当日领取钥匙。已强行入住的,自本通知下发10日内,结清全部应交款后,办理入住手续。过渡费发放至2010年9月30日。6、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证明、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双滦区政府、双滦区公安分局、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解决强行入住的请示,拟证明原告王景仁未交清相关费用,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入住。7、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催要啤酒厂欠款的说明,拟证明王景仁未交清相关费用,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入住。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2010年9月4日至今多次催要欠款,向双滦区政府反映此事,双滦区政府曾两次召集街道、社区、各欠款户、华育公司协调。8、欠条,拟证明王景仁欠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房款50000元。9、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验收单、证明,拟证实辛世国有啤酒厂水泵房小房30平方米,用于抵顶辛世国与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中的欠款42075元,原欠条不再作为收款凭证。10、承德市方全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王景仁所入住的两套回迁楼房实际的建筑面积都是72.34㎡。11、啤酒厂、税务局工房回迁实际应收款明细,拟证明王景仁欠款的明细及数额。12、平安社区啤酒厂欠款户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景仁(王井仁)欠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1-2号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3号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原告计算公式中所依据的房屋价格为自己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3、4、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号证据,回执单上的签字虽然是原告所签,但原告没有收到过通知单。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5、6、7、8、10、11、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评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5、6、7、8、10、11、12号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5、6、7、8、10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被告(反诉原告)房款事实认可,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实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居住面积、楼层等相关因素后,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出具,上面关于欠款数额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5日,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与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拆迁原告王景仁坐落于双滦区XXX镇啤酒厂的房屋,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置换回迁楼。置换面积与自选回迁楼房建筑面积存在差数,双方同意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法调整差额。王景仁选择回迁楼面积为68㎡二套,王景仁应支付差额款81622元。搬迁过渡费暂时按12个月发放,每月433元,分两次支付。若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过渡费按同标准续发。回迁楼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双方约定以货币方式多退少补。原告自回迁入住通知后十日内及时办理入住手续,逾期被告不再支付过渡费。原告欠款在回迁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以欠条为准。2010年4月2日,被告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王景仁于2010年4月6日上午9时前到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办理选房。同时,告知原告因回迁面积增减,增加面积部分和减少面积每平方米应支付的房款金额,回迁房地下室按900元㎡收取,不同楼层差价金额,煤气入网费2500元每户,回迁楼房按不同面积装修补贴金额,原告王景仁在回执单上签字。2010年4月6日,原告王景仁领取了啤酒厂回迁楼房选号单,并在选房确认单上选择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回迁房的户型,位置及地下室面积。王景仁选择回迁房XX花园109-3-502号、109-3-201号楼房二套,回迁户型为A户型73㎡二套。经实际测量,王景仁所入住的两套回迁楼房实际建筑面积都是72.34㎡。按照王景仁所选的楼层及实际建筑面积,王景仁应向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楼房面积差价款14322元,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向王贵清支付楼层差价款7300元。王景仁地下室面积为6.9㎡、13.79㎡二个。应向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地下室房款18621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王景仁自行入住上述所选楼房,并开始装修。2010年8月2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通知啤酒厂回迁户,于2010年8月27日开始交款,交款期限为10天,交清各种款项后,当日领取钥匙。已强行入住的,自本通知下发10日内,结清全部应交款后,办理入住手续。过渡费发放至2010年9月30日。2007年9月15日,王景仁出具欠条,欠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房款50000元。按照拆迁协议及通知约定,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向王景仁支付装修补贴7240元,过渡费389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中明确了王景仁应支付差额款以欠条为准,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协议支付。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王景仁发出通知,告知原告王景仁于2010年4月6日上午9时前到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办理选房。同时,通知单中告知原告因回迁面积增减,增加面积及减少面积,每平方米的计算方法和楼层差价。地下室每平方米价格,装修补贴价款。原告王景仁领取了啤酒厂回迁楼房选号单,并在选房确认单上选择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回迁房的户型,位置及地下室面积。对此,原告王景仁应按照实际选定的楼房户型、面积、楼层及地下室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实际面积为依据向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煤气入网费,对此,承德市市政府已有明确文件规定,不应向住户单户收取,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装修补贴及逾期回迁过渡费,被告同意按回迁通知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此款项应在原告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项主张,反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在原告缴纳价款之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景仁(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楼房差价款64509.50元。二、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应在原告王景仁缴纳价款之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楼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反诉被告王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