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吉林、刘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吉林,刘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谭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林、刘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建与被上诉人李吉林、刘亚琼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李吉林给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总承包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的帐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国丰总承包公司给李吉林、袁善会、吕建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吉林、袁善会、吕建平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3分,用于顺庆区“步云楼”二期工程资金使用。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李吉林、袁善会、吕建平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字并注明“各伍拾万元正”。2014年2月,吕建平去世,2015年3月5日,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长征路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吕建平已死亡,吕建平于1998年4月20日离婚,父亲吕茂尧,女儿吕娟,儿子吕恒飞。2015年3月19日,吕建平的父亲吕茂尧、女儿吕娟、儿子吕恒飞分别出具了《资金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由吕建平出借给国丰总承包公司的人民币伍拾万元,实际出资人是刘亚琼。在审理中,法院书面通知吕建平的法定继承人吕茂尧、吕娟、吕恒飞参加诉讼,三人均书面表示放弃权利,由刘亚琼主张债权。庭审中,李吉林证实代吕建平垫付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事后由刘亚琼归还。原审另查明,国丰总承包公司现更名为国丰建设公司。原审认为,李吉林、刘亚琼要求国丰建设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有国丰建设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国丰建设公司未抗辩,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故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刘亚琼是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且吕建平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由刘亚琼主张权利,故刘亚琼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李吉林、刘亚琼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对李吉林、刘亚琼要求国丰建设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吉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国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亚琼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国丰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丰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国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涉嫌刑事诈骗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吉林、刘亚琼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勾结,利用假的印章,出具虚假的借款凭条,恶意骗取上诉人国丰建设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中止审理。(二)国丰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向李吉林、刘亚琼借款,也没有委托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向李吉林、刘亚琼借款。借条上所盖国丰建设公司的印章虚假,国丰建设公司请求对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进行真假鉴定。国丰建设公司与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担保,否则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出具(2015)顺庆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吉林、刘亚琼撤回对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准许撤诉,损害了国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查明吕建平于2014年2月去世,如何又能在2014年12月1日出借给国丰建设公司5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且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吕建平去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吉林、刘亚琼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向兆贵、梁平为本案的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吉林、刘亚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国丰建设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1)关于本案中止的问题。国丰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符合中止本案审理情形的相关证据。(2)国丰建设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是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且其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国丰建设公司开设的帐户客观和真实。3.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异议只能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4.吕建平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时间系笔误。5.国丰建设公司作为公司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国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加盖了“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3”公章外,还有向兆贵的签名。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的帐户系原国丰总承包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开设的。2014年12月1日,李吉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该帐户汇款100万元。二审中,国丰建设公司陈述,编号为3的印章属于国丰建设公司的公章,该章由向兆贵在使用,但该印章仅在公司进行了备案,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向兆贵为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经理。顺庆区“步云楼”二期项目由国丰建设公司施工。李吉林、刘亚琼向原国丰总承包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的帐户汇款1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26日,国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上加盖的“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3”印章与向兆贵等人在国丰建设公司预留印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载明:吕建平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出达公(治)立字(2015)164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向兆贵等人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同日,该局治案管理大队向谭清平出具了受案回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条除约定借款金额外,还约定了款项用于顺庆区“步云楼”二期项目;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除加盖有“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3”公章,还有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经理向兆贵签名,从以上内容和案涉款项由被上诉人李吉林、刘亚琼向国丰总承包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开设的帐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向兆贵作为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经理,在进行顺庆区“步云楼”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向李吉林、刘亚琼等人借款。虽然国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称1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但国丰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借款真实合法。关于是否对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虽国丰建设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对此进行鉴定,但由于借条上加盖了国丰总承包公司编号为3的印章,而该国丰总承包公司编号为3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缺乏鉴定所需的对比样本和检材,不具备进行鉴定的可行性,故本院对国丰建设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国丰建设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系国丰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国丰建设公司承担。向兆贵作为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经理,因工程需要向李吉林、刘亚琼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国丰建设公司在上诉中要求追加向兆贵等人为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国丰建设公司上诉中提出国丰建设公司与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担保,否则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首先,国丰建设公司没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存在该约定,也系国丰建设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同时国丰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上述已认定印章真假的鉴定不具备条件,故国丰建设公司上诉称应追加向兆贵等人为当事人、借条上印章存在虚假等不应承担借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对李吉林、刘亚琼主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国丰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向兆贵等人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以及受案回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向兆贵等人伪造公章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向兆贵系国丰总承包公司南充公司的经理,即使其伪造印章,也仅是国丰建设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故国丰建设公司上诉称向兆贵等人伪造公章涉嫌犯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一审提供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国丰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