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武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武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厢区华林工业区(华亭镇霞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4652-3。法定代表人王剑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靖红,女,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董晓青(特别代理),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严苑公司)与被告武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严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兴、被告武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严苑公司诉称,被告武靖红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佛像工艺品,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武靖红合计收到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佛像产品累计货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佛像货款计人民币110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以名下的车牌号:陕A×××××的丰田塞纳5TDKK3DC款小型普通客车抵扣货款550000元,车辆过户后尚欠的550000元,限于2014年9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将小车抵扣款550000元,另支付货款100000元,但至今尚欠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一切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靖红辩称:一、原告存在多个违约行为,主张被告清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提供的佛像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华严三圣并非双方约定的完整一块木材制作,底座也已裂开,致佛像无法翻动;持经观音目前已有开裂痕迹。被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一直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二是原告提供的华严三圣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错将华严三圣中间的毗卢遮那佛做成阿弥陀佛,且两侧的普贤菩萨、文殊菩萨的坐骑应为两头相对,原告却做成尾部相对。2014年6月,被告邀请和尚开光,和尚以华严三圣不符合规范为由拒绝开光,致使佛像无法使用。二、原、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购买佛像,均已付清货款。本案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得已拒绝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庄严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武靖红2013年向原告购买佛像工艺品,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80000元、700000元,二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580000元。2.《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武靖红合计收到原告的佛像产品累计货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佛像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以名下的车牌号:陕A×××××的丰田塞纳5TDKK3DC款小型普通客车抵扣货款550000元,车辆过户后尚欠的550000元,限于2014年9月份之前付清(实际只支付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切纠纷应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靖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需要说明��是,当时被告购买的是现货,合同是后来签订的,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靖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靖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网络上对华严三圣的图片描述下载图片共计5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华严三圣与实际的造型严重偏差,造成无法开光,塑像无法正常使用。2.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寺庙里拍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塑像发生开裂、掉漆现象的现场图片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塑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货款。3.销售合同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其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50000元的佛像雕塑,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以后依然存在生意往来,而且2015年的货款也全部结清,货款未结清的原因是双方一直为以前的塑像质量和其他问题协商,但未达成共识。对被告武靖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庄严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图片来源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工艺品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图片是否为被告寺庙拍摄无法证实,并且该组图片中的佛像是否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佛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即使双方还有经济往来也不影响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所以也不免除被告应当付款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证据2的图片所拍摄的即为���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自认证据3的销售合同单未实际履行,故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武靖红到原告庄严苑公司处购买佛像,签订《销售合同单》两份。合同载明产品为鳌鱼观音一尊、单价108万,卧佛一尊、单价12.8万,持经观音一尊、单价9.8万,以上实收88万元;华严三圣三尊,金额75.8万,实收70万(已收48万)。2014年3月4日,被告武靖红、山西省孝义市兑镇菩提园作为甲方与原告庄严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3月3日,甲方合计收到乙方的佛像产品累计货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佛像货款计人民币1100000元,协议约定甲方以名下丰田塞纳5TDKK3DC款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A×××××抵扣乙方佛像货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此车过��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方可生效;甲方的丰田塞纳5TDKK3DC款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甲方尚欠乙方货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此款项在2014年9月份前付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切纠纷应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用于抵扣货款,另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45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被告在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确认收到佛像产品货款为1580000元,尚欠货款1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将约定车辆过户抵扣货款5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45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份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佛像不符合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武靖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