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融天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欢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融天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丽山路大学城创业园***室。法定代表人:姚松秀,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雄,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审第三人:无锡融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号530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融天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融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欢喜、原审第三人无锡融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融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深圳融天公司主张其与无锡融天公司之间为项目合作关系,在二审中提供了《项目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前,对于为何直到本案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深圳融天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上诉事由,评判如下:李欢喜与深圳融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李欢喜与原审第三人无锡融天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李欢喜的工作地点位于深圳,深圳融天公司向李欢喜发放首月工资、逐月购买社保及缴交公积金等事实,李欢喜主张其实际上与深圳融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深圳融天公司辩称其系受无锡融天公司的委托为李欢喜发放首月工资、购买社保及缴交公积金,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深圳融天公司是否应向李欢喜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基于上述认定,深圳融天公司与李欢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融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李欢喜的出勤情况,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主张李欢喜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不予采信;李欢喜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双方之间虽未就李欢喜的工资标准作出书面约定,但从案外人姚某某在上述期间外每月向李欢喜“发放工资”的记录来看,多数月份转账金额为9000元上下,故在深圳融天公司未能对李欢喜的工资构成作出说明并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李欢喜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令深圳融天公司应向李欢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974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深圳融天公司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与无锡融天公司之间为项目合作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因深圳融天公司未能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深圳融天公司是否应向李欢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深圳融天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李欢喜支付劳动报酬,故李欢喜据此主张被迫辞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令深圳融天公司向李欢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融天公司应向李欢喜支付律师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经审查,原审判令按照李欢喜的胜诉比例,核定深圳融天公司应向李欢喜支付的律师费为2245元,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深圳融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融天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