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68号(2015)长执恢字第468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37000元及从2007年5月5日起,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52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0年11月11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0月23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