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后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后琼,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后琼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书记员袁德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后琼及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后琼以虚构自己能够帮忙购买福利房为名,在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之后,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成都铁中门口、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新华印刷厂职工宿舍15栋楼梯口等地骗取李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梁后琼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后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后琼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后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自己实际只骗了被害人30多万元,自己投案时说骗了70多万元是加上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后琼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成都铁中附近、新华印刷厂职工宿舍等处谎称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购买到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福利房,先后以需要打点关系、交纳房屋保证金、买房补差、借钱应急等为由从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夫妇处骗走人民币55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被害人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人以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成都木材综合厂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房通知和“拿不到房就加倍退钱”等各种手段搪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梁后琼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贺某某、李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记账单及与被告人的对账记录复印件,被害人工资副卡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收条复印件;被告人伪造的成都木综厂收到购房款的情况说明以及以木综厂领导出具的通知、情况说明复印件;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李某未在我单位购买和分配住房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梁后琼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后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后琼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钱物交接没有相应手续,因此本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投案时的供述,结合双方对账记账单据以及被告人伪造给被害人的售房方收到钱款情况说明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55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后琼对诈骗金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能以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后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后琼退赔赃款人民币55万元给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